采招网 > 审批公示 > 烟台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

烟台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

2023年09月22日   山东
审批公示
正文  |  服务热线:400-810-9688

(略) 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略) 管理局起草了《 (略)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日--10月21日。修改意见请以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 (略) 城市管理局。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联系地址:环 (略) 管理局执法科 邮编:*

联系电话:*、*,邮箱:*@*ttp://**。




(略) 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2011)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T 5842-202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第三条  (略) 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充装、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工业企业内部生产用液化石油气,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发展、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将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协调和指导监督。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安全用气宣传和教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气行业管理,应当做好与行政审批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燃气经营许可事后日常监管;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液化气经营企业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巡检;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依法查处。负责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气瓶产品质量以及气瓶充装、特种设备使用、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监督气瓶检验机构开展气瓶检验和报废处理;对无证充装、违规充装、充装非自有气瓶、充装不合格气瓶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监督液化气经营企业落实液化气装卸安全要求,打击非法充装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查处销售不合格液化气的违法行为,依法加强对液化气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燃气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调压器、连接软管、灶具等燃气具及配件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液化气行业公共安全隐患治理给予资金支持。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储存、销售液化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液化气道路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储存、倒灌、销售液化气等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处理抗拒行政执法或暴力抗法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液化气的企业、车辆。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液化气生产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生产气质不达标、无警示性臭味、非法掺混二*醚、工业燃料生产企业将工业*烷非法售卖到餐饮企业等民用领域的违法行为;负责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液化气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略) 人民政府(管委)、部门做好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七)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负责配合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依据规划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液化气充装、经营站(点)等液化气设施建设工程提出规划意见,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和法律法规的液化气建设工程进行查处。

(八)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等商贸企业与符合经营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并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完善安全用气责任制、用气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隐患识别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安全隐患;负责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等商贸企业主动接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和全用气指导,对安检发现的安全隐患立即整改。

(九)教育、民政、文旅、卫健、工信等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各级各类学校、民政服务机构、旅游景区、医院、工业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督促用气单位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完善安全用气责任制、用气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安全隐患,主动接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和安全用气指导,对安检发现的安全隐患立即整改。

(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及充装、经营站(点)等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负责对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指导使用液化气的餐饮等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查处餐饮等场所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一)住建部门负责对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等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发放、消防设计审查、消防竣工验收。

(十二)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为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在正本、副本中载明经营区域等事项。

(十三)气象部门负责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防雷防静电防护设施检验检测监管。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力度,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水平,引导广大群众增强安全意识。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有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储存、装卸、充装、检测仪表、报警系统、视频监控、消防、通信等设施设备。

瓶装液化石油气场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和防雷、防静电防护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检测,并保证功能使用正常。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九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气瓶充装等行政许可,按规定配备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证件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经营。

鼓励信誉好、实力强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实施标准化、规范化运营服务,推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发展。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审查审批。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属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气气源和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充装经营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气瓶,对在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

(二)及时向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上传气瓶充装记录等数据;

(三)实名登记用户信息,开展安全使用指导;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不得超装、错装或者混装;

(五)在气瓶上标明企业名称、气瓶编号等信息,粘贴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合格标签;

(六)对充装作业人员和检查人员进行液化石油气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事故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培训;

(七)定期检查、检修、维护保养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健全完善信息公开服务事项和服务内容,通过信息传播媒介及时告知用户,做到明码标价,合理收费、规范服务。

第十四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检验不合格等应当报废的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气瓶报废或者遗失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安全、环保、消防的有关要求,对瓶内残气、残液进行回收和处理;

(二)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涂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机构名称和下次检验日期;

(三)及时向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上传有关检验结果等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充装下列气瓶:

(一)非本单位自有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非法制造、改装或者翻新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无制造、检验等信息标志或者标志模糊不清的;

(七)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八)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履行用气安全宣传责任,发现不当使用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指导用户立即整改,用户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停止供气,并及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对新申请的燃气用户,应当严格核实用气场所的安全用气条件,签订规范的供用气合同,对不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不配合整改或无法整改的,不予供气。

第五章 运输配送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货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和车辆安全的管理,承担配送安全责任。

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车辆不得超载,不得同时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以及安全防护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气瓶装载应当直立固定摆放,不得倒放、叠放或者悬挂在车体外侧。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开展配送服务,配送服务人员应当穿着具有企业标识的服装,出示有效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检查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以及调压器等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不予供气。

第六章 用气场所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选择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供应的具有产品合格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气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掌握燃气设施应急处置常识,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做好自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三)气瓶之间相互倒装液化石油气;

(四)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二)气瓶存放场所、数量,气瓶和燃烧器具的连接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气瓶和具有熄火保护功能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采用使用年限不低于燃烧器具判废年限的专用连接管,长度不应大于2米,且不应有接头,保证连接可靠。使用期限届满或出现老化、腐蚀等问题,应当立即更换。

(四)建立完善用气操作规程等制度,明确安全用气责任;

(五)接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指导。对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烧器具及配件。推广使用金属(包覆)等材质软管,逐步淘汰橡胶软管。

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四条 餐饮单位等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用户应当与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建立气瓶注册代码登记制度并留存购气凭证。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关闭瓶阀,及时开窗通风,疏散人员,到室外安全处报警。应急处置期间,严禁在泄漏现场动用明火、接打手机、开关任何电器。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积极配合事故救援工作。

第七章 监管执法

第二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协同监管,开展执法协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二十八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中的作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城郊结合部、城中村及餐饮小饭馆、大排档等人流密集区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或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职责权限和事故等级依法开展调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管理

扫描微信服务号

每日接收免费信息

特色服务

采招网 版权所有 2006-     京ICP证070615号 京ICP备09044717号-2    本站法律顾问: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周正国律师

恭喜您抢到

具体详情请联系客服人员

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采招网所有

恭喜您抢到

具体详情请联系客服人员

您已参加了618礼品抢购活动
稍候将会有客服人员联系您
请注意来电

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采招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