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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北张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赋权事项目录的通知

2023年10月10日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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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10-10 项目编号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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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下内容为附件图片识别,个别文字可能不准确,请以附件为准)
北 张 镇 人 民 政 府 文 件北 政 发 2023 17号关 于 调 整 北 张 镇 人 民 政 府 综 合 行 政 执 法赋 权 事 项 目 录 的 通 知各 村 , 镇 直 各 有 关 单 位 :根 据 新 绛 县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下 放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职 权 的 通 知 (新 政 发 2023 16号 )文 件 要 求 , 结 合工 作 实 际 , 对 关 于 印 发 北 张 镇 人 民 政 府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赋 权 事项 目 录 的 通 知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北 政 发 2022 21号 )文 件进 行 动 态 调 整 , 具 体 调 整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一 )核 减 5项 行 政 执 法 职 权将 通 知 第 3项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大 气 污 染 排 放 口 的行 为 的 处 罚 第 11项 对 未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用 途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第 12项 对 擅 自改 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第 30项 对 未 经 批 准 私 自 采 集 或 者 采 伐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天 然种 质 资 源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第 46项 对 违 反 规 定 采 集 出 售 收 购 国 家 行 政 处 罚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等 5项 行政 执 法 职 权 核 减 , 由 原 县 直 执 法 部 门 行 使 , 我 镇 不 再 承 接 办 理 。(二 )调 整 2项 行 政 执 法 职 权 名 称 及 职 权 依 据2022年 9月 2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三 十 六 次 会 议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自 2023年 1月 1 日 起 施 行 。 因 此 , 通 知 第 24项 的 职 权 依
据 和 第 25项 的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需 要 作 出 修 改 。1.将 通 知 第 24项 对 农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作 经 济 组 织 未 建 立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存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 或 者伪 造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原 职 权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24 47和 52条 调 整 为 新 修 订 的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27和 69条 。2.将 决 定 第 25项 原 职 权 名 称 对 销 售 的 农 产 品 未 按照 规 定 进 行 包 装 标 识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修 改 为 对 农 产 品 生 产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从 事 农 产 品 收 购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按照 规 定 开 具 承 诺 达 标 合 格 证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 原 职 权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28和 48条 调 整 为 新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38和 73条 。综 上 调 整 后 , 形 成 北 张 镇 人 民 政 府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职 权 事项 目 录 (2023年 版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 实 施 。新 绛 县 北 张 镇 人 民 政 府2023年 10月 7日
附 件 北 张 镇 人 民 政 府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职 权 事 项 目 录 (2023年 版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1 对 损 毁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或 使 其 失去 使 用 效 能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测 绘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并 处 二 十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一 )损 毁 擅 自 移 动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或 者 正 在 使 用 中 的 临 时 性 测 量 标 志 (四 )擅 自 拆 迁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或 者 使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失 去 使 用效 能 , 或 者 拒 绝 支 付 迁 建 费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测 量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203号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测 量 标 志 受 国 家 保 护 , 禁 止 下 列 有 损 测 量 标 志 安 全和 使 用 测 量 标 志 失 去 使 用 效 能 的 行 为 : (一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移 动 地 下 或 者 地 上 的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以 及 使 用 中 的 临 时 性 测 量 标 志 的 。 第 二 十 三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禁 止 的 行 为 之 一 , 或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测 绘 工 作 的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造 成 损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二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拆 迁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或 者 使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失 去 使 用 效 能 的 , 或 者 拒 绝 按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迁 建 费 用 的 (三 )违 反 测 绘 操 作 规 程 进 行 测 绘 , 使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受 到 损 坏 的 。 山 西 省 测 量 标 志 管 理 规 定 (山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0号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违 反 本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测 量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测 绘 工 作 的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可 以 视 情 节 按 以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三 )损 毁 永 久性 测 量 标 志 , 使 永 久 性 测 量 标 志 失 去 使 用 效 能 的 , 处 50000元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2 对 占 用 耕 地 建 窑 建 坟 或 者 擅 自在 耕 地 上 建 房 挖 砂 采 石 采矿 取 土 等 破 坏 种 植 条 件 的 行 为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占 用 耕 地 建 窑 建 坟 或 者 擅 自 在 耕 地 上 建 房 挖 砂 采 石 采 矿 取 土 等 ,破 坏 种 植 条 件 的 , 或 者 因 开 发 土 地 造 成 土 地 荒 漠 化 盐 渍 化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自 然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等 按 照 职 责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治 理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3 对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未 进 行 综 合 利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643号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未 建 设 污 染 防 治 配 套 设 施 或 者 自 行 建 设 的 配 套 设 施 不合 格 , 也 未 委 托 他 人 对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进 行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 畜 禽 养 殖 场 养 殖 小 区 即 投 入 生 产 使 用 , 或 者 建 设 的 污 染 防 治 配 套设 施 未 正 常 运 行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可 以 处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4 对 露 天 焚 烧 秸 秆 落 叶 等 产 生 烟尘 污 染 物 质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在 人 口 集 中 地 区 对 树 木 花 草 喷 洒 剧 毒 高 毒 农 药 , 或 者 露天 焚 烧 秸 秆 落 叶 等 产 生 烟 尘 污 染 的 物 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以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
5 对 拒 绝 现 场 检 查 或 被 检 查 时 弄 虚作 假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以 拖 延 围 堵 滞 留 执 法 人 员 等 方 式 拒 绝 阻 挠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规 定行 使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行使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九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以 拒 绝 进 入 现 场 等 方 式 拒 不 接 受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环 境 执 法 机 构 或者 其 他 负 有 大 气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或者 其 他 负 有 大 气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予 以 处 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以 拖 延 围 堵 滞 留 执 法 人 员 等 方 式 拒 绝 阻 挠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负 有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万 元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排 放 环 境 噪 声 的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拒 绝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噪 声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机 构 现 场 检 查 或 者 在 被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行 使环 境 噪 声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罚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拒 绝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或 者 被 检 查 时 不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和 提 供 必 要 资 料 的 。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80号 )第 五 十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 , 无 正 当 理 由 , 阻 碍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执 法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 拒 绝 执 法 人 员 进 入 现 场 , 或 者 不 配 合 执 法 部 门 的 检 查 监 测 调 查 取 证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业许 可 证 件 或 者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触 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构 成 犯 罪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放 射 性 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612号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拒 绝 阻 碍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检查 ,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2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试 行 ) (2004年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第 21号 , 2010年 修 正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医 疗 废 物 集中 处 置 单 位 阻 碍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执 法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 拒 绝 执 法 人 员 进 入 现 场 , 或 者 不 配 合 执 法 部 门 的 检 查 监 测 调 查 取 证 的 , 由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条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者 在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电 子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2007年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第 40号 )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拒 绝 现 场 检 查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在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处 2000元 以 上 2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 但 尚 构 不 成 刑 事 处 罚 的 ,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据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处 5日 以 上 10日 以 下 拘 留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6 对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内 设 置 排污 口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内 设 置 排 污 口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拆 除 ,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强 制 拆 除 ,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可 以 责 令 停 产 整 治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设 置 排 污 口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拆 除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强 制 拆 除 ,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的 , 可 以 责 令 停 产 整 治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7 对 在 人 口 集 中 地 区 和 其 他 依 法 需要 特 殊 保 护 的 区 域 内 , 焚 烧 沥 青 油 毡 橡 胶 塑 料 皮 革 垃圾 以 及 其 他 产 生 有 毒 有 害 烟 尘 和恶 臭 气 体 的 物 质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在 人 口 集 中 地 区 和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特 殊 保 护 的 区 域 内 ,焚 烧 沥 青 油 毡 橡 胶 塑 料 皮 革 垃 圾 以 及 其 他 产 生 有 毒 有 害 烟 尘 和 恶 臭 气 体 的 物 质 的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监 督 管 理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单 位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个 人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8 对 在 禁 燃 区 内 新 建 扩 建 燃 用 高污 染 燃 料 的 设 施 , 或 者 未 按 照 规定 停 止 燃 用 高 污 染 燃 料 , 或 者 在城 市 集 中 供 热 管 网 覆 盖 地 区 新 建 扩 建 分 散 燃 煤 供 热 锅 炉 ,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拆 除 已 建 成 的 不 能 达标 排 放 的 燃 煤 供 热 锅 炉 的 行 为 的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在 禁 燃 区 内 新 建 扩 建 燃 用 高 污 染 燃 料 的 设 施 , 或 者 未 按 照 规定 停 止 燃 用 高 污 染 燃 料 , 或 者 在 城 市 集 中 供 热 管 网 覆 盖 地 区 新 建 扩 建 分 散 燃 煤 供 热 锅 炉 ,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拆 除 已 建 成 的 不 能 达 标 排 放 的燃 煤 供 热 锅 炉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燃 用 高 污 染 燃 料 的 设 施 , 组 织 拆 除 燃 煤 供 热 锅 炉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9 对 从 事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未 及 时 收 集 贮 存 利 用 或 者 处 置 养 殖 过 程中 产 生 的 畜 禽 粪 污 等 固 体 废 物 的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从 事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未 及 时 收 集 贮 存 利 用 或 者 处 置 养 殖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畜 禽 粪污 等 固 体 废 物 的 , 由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责 令 停 业 或 者 关闭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10 对 公 共 场 所 随 地 吐 痰 的 行 为 的 处罚 行 政处 罚 山 西 省 禁 止 公 共 场 所 随 地 吐 痰 的 规 定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20年 5月 15日 通 过 )第 十 五 条 在 公 共 场 所 随 地 吐 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或 者 其 依 法 委 托 的 单 位 责 令 清 除 痰 渍 , 并 可 以 予 以 警 告 拒 不 清 除 的 , 可 以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予 以 处罚 : (一 )在 室 外 公 共 场 所 随 地 吐 痰 的 , 处 一 百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二 )在 室 内 公 共 场 所 随 地 吐 痰 的 ,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三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电 梯 轿 厢 等 公 共 密 闭 空 间 内 随 地 吐 痰 的 , 处 三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已 有 法 律 责 任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11 对 随 意 倾 倒 抛 撒 堆 放 或 者 焚烧 生 活 垃 圾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一 )随 意 倾 倒 抛 撒 堆 放 或 者 焚 烧 生 活 垃 圾 的 。单 位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七 项 行 为 之 一 ,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人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五 项 第 七 项 行 为 之 一 , 处 一 百 元 以 上 五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12 对 搭 建 堆 放 吊 挂 影 响 城 镇 容貌 的 物 品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101号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单 位 除 责 令 其 纠 正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外 , 可 以 并 处 警 告 罚 款 : (三 )在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街 道 的 临 街 建 筑 物 的阳 台 和 窗 外 , 堆 放 吊 挂 有 碍 市 容 的 物 品 的 。 山 西 省 城 乡 环 境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017年 7月 4日 通 过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 并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清 理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清 理 的 , 对 单 位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五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可 以 代 为 清 理 , 清 理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一 )搭 建 堆 放 吊 挂 影 响 城 镇 容 貌 的 物 品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13 对 在 城 镇 道 路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树 木 市 政 及 其 他 设 施 上 涂 写 刻 画 , 擅 自 张 贴 广 告 墙 报 标 语 和 海 报 等 宣 传 品 的 行 为 的 处罚 行 政处 罚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101号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单 位 除 责 令 其 纠 正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外 , 可 以 并 处 警 告 罚 款 : (三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以 及 树木 上 涂 写 刻 画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张 挂 张 贴 宣 传 品 等 的 。 山 西 省 城 乡 环 境 综 合 治 理 条 例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017年 7月 4日 通 过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违 反 本 条 例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 并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清 理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清 理 的 , 对 单 位 处 一 千 元 以 上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个 人 处 五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可 以 代 为 清 理 , 清 理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二 )在 城 镇 道 路 建 筑物 构 筑 物 树 木 市 政 及 其 他 设 施 上 涂 写 刻 画 , 擅 自 张 贴 广 告 墙 报 标 语 和 海 报 等 宣 传 品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14 对 单 位 和 个 人 随 意 倾 倒 抛 撒 或者 堆 放 建 筑 垃 圾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2005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39号 公 布 )第 二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随 意 倾 倒 抛 撒 或 者 堆 放 建 筑垃 圾 的 ,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对 单 位 处 5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个 人 处200元 以 下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15 对 道 路 运 输 相 关 业 务 经 营 者 未 按规 定 备 案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山 西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10年 9月 29日 山 西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2019年 修 正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条 例 规 定 ,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搬 运 装 卸 货 运 代 理 货 物 配 载 仓 储 理 货 和 信 息 服 务 等 道 路 运 输 相 关 业 务 经 营 者 未 按 规 定 备案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16 对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扩建 建 筑 物 地 面 构 筑 物 或 者 未 经许 可 埋 设 管 道 电 缆 等 设 施 , 或者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外 修 建 的 建筑 物 地 面 构 筑 物 以 及 其 他 设 施遮 挡 公 路 标 志 或 者 妨 碍 安 全 视 距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593号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可以 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拆 除 , 有 关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一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扩建 建 筑 物 地 面 构 筑 物 或 者 未 经 许 可 埋 设 管 道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二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外 修 建 的 建 筑 物 地 面 构 筑 物 以 及 其 他 设施 遮 挡 公 路 标 志 或 者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17 对 车 辆 装 载 物 触 地 拖 行 掉 落 遗 洒 或 者 飘 散 , 造 成 公 路 路 面 损
坏 污 染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593号 )第 六 十 九 条 车 辆 装 载 物 触 地 拖 行 掉 落 遗 洒 或 者 飘 散 , 造 成 公 路 路 面 损 坏 污 染 的 , 由公 路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处 5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18 对 造 成 公 路 路 面 损 坏 污 染 或 者影 响 公 路 畅 通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公 路 上 及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摆 摊 设 点 堆 放 物 品 倾 倒 垃 圾 设 置 障碍 挖 沟 引 水 利 用 公 路 边 沟 排 放 污 物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损 坏 污 染 公 路 和 影 响 公 路 畅 通 的 活 动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造 成 公 路 路 面 损 坏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公 路 畅 通 的 ,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 将 公 路 作为 试 车 场 地 的 ,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19 对 未 经 批 准 在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采砂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1988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号 2018年 修 订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除 责 令 其 纠 正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外 , 可 以 并 处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对 有 关责 任 人 员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四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不 按 照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的 规 定在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采 砂 取 土 淘 金 弃 置 砂 石 或 者 淤 泥 爆 破 钻 探 挖 筑 鱼 塘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20 对 农 村 村 民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采 取 欺骗 手 段 骗 取 批 准 , 非 法 占 用 土 地建 住 宅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农 村 村 民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批 准 ,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住 宅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 限 期 拆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房 屋 。超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标 准 , 多 占 的 土 地 以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论 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21 对 农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作 经 济 组 织 未 建 立 或 者 未 按 照 规定 保 存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 或 者 伪造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农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农 业 社 会 化 服 务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 如实 记 载 下 列 事 项 : (一 )使 用 农 业 投 入 品 的 名 称 来 源 用 法 用 量 和 使 用 停 用 的 日 期 (三 )动 物 疫 病 农 作 物 病 虫 害 的 发 生 和 防 治 情况 (三 )收 获 屠 宰 或 者 捕 捞 的 日 期 。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 禁 止 伪 造 变 造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 国 家 鼓 励 其 他 农 产 品 生 产 者建 立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农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农 业 社 会 化 服 务 组 织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建 立 保 存 农产 品 生 产 记 录 ,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农 产 品 生 产 记 录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二 千 元 以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22 对 农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作 社 从 事 农 产 品 收 购 的 单 位 或者 个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承 诺 达 标合 格 证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农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以 及 从 事 农 产 品 收 购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的 农 产 品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包 装 或 者 附 加 承 诺 达 标 合 格 证 等 标 识 的 , 须 经 包 装 或 者 附 加 标 识 后 方 可 销 售 。 包 装 物 或 者 标 识 上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标 明 产 品 的 品 名 产 地 生 产 者 生 产 日 期 保 质 期 产 品 质 量 等 级 等 内 容 使 用 添 加 剂 的 , 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标 明 添 加 剂 的 名 称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农村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七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不 改 正 的 , 处 一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一 )农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从 事 农 产 品 收 购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承 诺 达 标 合 格 证 (二 )从 事 农 产 品 收 购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收 取 保 存 承 诺 达 标 合 格 证 或 者 其 他 合 格 证 明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23 对 生 产 销 售 未 取 得 登 记 证 的 肥料 产 品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肥 料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0年 农 业 部 令 第 32号 公 布 2022年 农 业 农 村 部 令 2022年 第 1号 修 订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二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倍 以 下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0000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10000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生 产 销 售 未 取 得 登 记 证 的 肥 料 产 品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24 对 农 药 经 营 者 未 取 得 农 药 经 营 许可 证 经 营 农 药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1997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16号 2022年 修 订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农 药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经 营 的 农 药 和 用 于 违 法 经 营 的 工 具 设 备 等 , 违 法 经 营 的 农 药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1万 元的 , 并 处 5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万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5倍 以 上 10倍 以 下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未 取 得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经 营 农 药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25 对 开 办 动 物 饲 养 场 和 隔 离 场 所 动 物 屠 宰 加 工 场 所 以 及 动 物 和 动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 未 取 得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的 , 或 者 未按 照 规 定 处 理 或 者 随 意 弃 置 病 死动 物 病 害 动 物 产 品 的 行 为 的 处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九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第 七 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开 办 动 物 饲 养 场 和隔 离 场 所 动 物 屠 宰 加 工 场 所 以 及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 未 取 得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的 (七 )未 按 照 规 定 处 理 或 者 随 意 弃 置 病死 动 物 病 害 动 物 产 品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26 对 销 售 种 子 应 当 包 装 而 没 有 包 装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林 业 草 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销 售 的 种 子 应 当 包 装 而 没 有 包 装 的。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27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娱乐 场 所 在 规 定 的 营 业 时 间 以 外 营业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63号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15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 吊 销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证 : (一 )在 规 定 的 营 业 时 间 以 外 营 业 的 。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458号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娱 乐 场 所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1个 月 至 3个 月 : (二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禁 止 营 业 时 间 内 营 业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28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娱乐 场 所 未 按 规 定 接 纳 未 成 年 人 进入 营 业 场 所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63号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15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 吊 销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可 证 : (二 )接 纳 未 成 年 人 进 入 营 业 场 所 的 。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458号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非 法 财 物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万 元 的 , 并 处 1万 元 以 上 3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1个 月 至 6个 月 : (三 )歌 舞 娱 乐 场 所 接 纳 未 成 年 人 的 (四 )游 艺 娱 乐 场 所 设 置 的 电 子 游 戏 机 在 国 家 法 定节 假 日 外 向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29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未 悬挂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未 成 年 人 禁 入 标 志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63号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15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 吊 销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证 :(五 )未 悬 挂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禁 入 标 志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30 对 娱 乐 场 所 未 按 照 规 定 悬 挂 警 示标 志 未 成 年 人 禁 入 或 者 限 入 标志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458号 )第 五 十 一 条 娱 乐 场 所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未 成 年 人 禁 入 或 者 限 入 标 志 的 , 由 县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县 级 公 安 部 门 依 据 法 定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31 对 安 排 未 经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者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未 成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忌 作 业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七 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 并 处 五 万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七 )安 排 未 经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32 对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的 时 间 少 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或 者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的 , 相 关 人 员未 按 规 定 重 新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的 行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2012年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44号 , 2015年 修 正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第 三 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3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的 时 间 少 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或 者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的 (三 )相 关 人 员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重 新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33 对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生 产 经 营 单位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其他 批 准 文 件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动 , 仍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行 为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2007年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15号 , 2015年 修 正 )第 五 十 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取 得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仍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条 件 的 ,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万 元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5000元 以 上 1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34 对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 或 者 与 员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事 责 任 : (一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35 对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或 者 占 用 锁 闭 封 堵 生 产 经 营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疏 散 通道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事 责 任 : (二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 或 者 占 用 锁 闭 封 堵 生 产 经 营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36 对 工 贸 企 业 未 在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场所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未 按 规 定 为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用 品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第 五 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五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工 贸 企 业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安 全 管 理 与 监 督 暂 行 规 定 (2013年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第 59号 , 2015年 修 正 )第 二 十 八 条 工 贸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处 5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其 直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万 元 以 上 2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一 )未 在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场 所 设 置 明 显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二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为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37 对 违 反 规 定 进 行 开 垦 采 石 采砂 采 土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 造 成 林木 林 地 毁 坏 , 以 及 在 幼 林 地 砍柴 毁 苗 放 牧 造 成 林 木 毁 坏 的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进 行 开 垦 采 石 采 砂 采 土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 造 成 林 木 毁 坏 的 , 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在 原 地 或 者 异 地 补 种 毁 坏 株 数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树 木 , 可 以 处 毁 坏 林 木 价 值 五 倍 以下 的 罚 款 造 成 林 地 毁 坏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恢 复 植 被 和 林 业 生 产 条 件 , 可 以 处 恢 复 植 被 和 林 业生 产 条 件 所 需 费 用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在 幼 林 地 砍 柴 毁 苗 放 牧 造 成 林 木 毁 坏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在 原 地 或 者 异 地 补 种毁 坏 株 数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树 木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38 对 盗 伐 滥 伐 林 木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盗 伐 林 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在 原 地 或 者 异 地 补 种 盗 伐 株 数 一 倍 以 上 五 倍以 下 的 树 木 , 并 处 盗 伐 林 木 价 值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滥 伐 林 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在 原 地 或 者 异 地 补 种 滥 伐 株 数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树 木 , 可 以 处 滥 伐 林 木 价 值 三 倍 以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39 对 违 反 规 定 收 购 加 工 运 输 明知 是 盗 伐 滥 伐 等 非 法 来 源 木 材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收 购 加 工 运 输 明 知 是 盗 伐 滥 伐 等 非 法 来 源 的 林 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收 购 加 工 运 输 的 林 木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 可 以 处 违 法 收 购 加 工 运 输 林 木 价 款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40 对 违 反 规 定 采 挖 植 物 , 采 土 采砂 采 石 , 开 展 经 营 性 旅 游 活 动破 坏 草 原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在 荒 漠 半 荒 漠 和 严 重 退 化 沙 化 盐 碱 化 石 漠 化 水 土 流 失 的 草 原 , 以 及 生 态 脆 弱 区 的 草 原 上采 挖 植 物 或 者 从 事 破 坏 草 原 植 被 的 其 他 活 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和 违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草 原 所 有 者 或 者 使 用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八 条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区 域 和 采 挖 方 式 在 草 原 上 进 行 采 土 采 砂 采 石 等 活 动 的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恢 复 植 被 ,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并 处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草 原 所 有 者 或 者 使 用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 在 草 原 上 开 展 经 营 性 旅 游 活 动 , 破 坏 草 原 植 被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权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恢 复 植 被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并 处 草 原 被 破 坏 前三 年 平 均 产 值 六 倍 以 上 十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草 原 所 有 者 或 者 使 用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41 对 未 持 有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出 售 利用 运 输 非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物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出 售 利 用 非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 应 当 提 供 狩 猎 进 出 口 等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运 输 非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出 县 境 的 , 应 当 持 有 狩 猎 进 出 口 等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 以 及 检 疫 证 明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未 持 有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出 售 利 用 运 输 非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野 生 动 物 , 并 处 野 生 动 物 价 值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42 对 本 辖 区 违 反 规 定 野 外 用 火 的 行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山 西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禁 止 野 外 用 火 的 决 定 (2020年 5月 15日 山 西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决 定 规 定 , 在 森 林 草 原 林 地 及 其 边 缘 吸 烟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有 烧 纸 焚 香 点 蜡 等 祭 祀 殡 葬 用 火 行 为 或 者 在 森林 林 地 及 其 边 缘 向 车 外 丢 弃 火 种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和 草 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对 个 人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在 森 林 草 原 林 地 及 其 边 缘 烤 火 野 炊 烧 烤 火 把 照 明 点 放 孔 明 灯 烧 灰 积 肥 烧 荒 燎 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和 草 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对 个 人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单 位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43 对 弄 虚 作 假 虚 报 冒 领 补 助 资 金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退 耕 还 林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67号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第 二 款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退 耕 还 林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之 一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贪 污 罪 受 贿 罪 挪 用 公 款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二 )弄 虚 作 假 虚 报 冒 领 补 助 资 金 和 粮 食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行 为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诈 骗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所 冒 领 的 补 助 资 金 和 粮 食 , 处 以 冒 领 资 金 额 2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类 型 职 权 依 据 执 法 主 体44 对 违 反 规 定 拒 绝 接 受 森 林 防 火 检查 或 者 接 到 森 林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通知 书 逾 期 不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的 行 为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森 林 防 火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541号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森 林 防 火 区 内 的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拒 绝 接 受 森 林 防 火 检 查 或 者 接 到 森林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通 知 书 逾 期 不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对 个 人 并 处 200元 以 上 2000元 以 下罚 款 , 对 单 位 并 处 5000元 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45 对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在 森 林 防 火 区 内野 外 用 火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行 政处 罚 森 林 防 火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541号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森 林 防 火 期 内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在 森 林 防 火 区 内 野 外 用 火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给 予 警 告 , 对 个 人 并 处 200元 以 上 3000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单 位 并 处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46 对 在 文 物 建 筑 保 护 范 围 内 吸 烟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点 放 孔 明 灯 等 使用 明 火 行 为 的 处 罚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一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场 所 的 (二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或 者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吸 烟 使 用明 火 的 。 山 西 省 文 物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省 政 府 令 第 281号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在 文 物 建 筑 保 护 范 围 内 禁 止 吸 烟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点 放 孔明 灯 等 使 用 明 火 行 为 。 确 需 用 火 的 , 应 当 符 合 文 物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行 业 标 准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 法 律 法 规 已 经 规 定 法 律 责 任 的 , 从 其 规 定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47 对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消防 水 泵 接 合 器 , 占 用 堵 塞 封闭 消 防 取 水 码 头 消 防 水 鹤 等 公共 消 防 设 施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依 法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四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的 。个 人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山 西 省 消 防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防 水 泵 接 合 器 , 不 得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消 防 取 水 码 头 消 防 水 鹤 等 公共 消 防 设 施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对 单 位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下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48 对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消 防 车 通道 , 妨 碍 消 防 车 通 行 的 行 为 的 处罚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第 二 款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罚 款 : (五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消 防 车 通 道 , 妨 碍 消 防 车 通 行 的 。个 人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49 对 在 高 层 民 用 建 筑 的 公 共 门 厅 疏 散 走 道 楼 梯 间 安 全 出 口 停放 电 动 自 行 车 或 者 为 电 动 自 行 车充 电 等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道 安 全 出 口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碍 安全 疏 散 且 拒 不 改 正 的 行 为 的 处 罚(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行 政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第 二 款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罚 款 : (三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碍 安 全 疏 散 行 为 的 。个 人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高 层 民 用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禁 止 在 高 层 民 用 建 筑 公 共 门 厅 疏 散 走 道 楼 梯 间 安 全 出 口 停 放 电 动 自 行 车 或者 为 电 动 自 行 车 充 电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七 项 违 反 本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对 经 营 性 单 位 和 个 人 处 2000元 以 上 10000元 以 下 罚款 , 对 非 经 营 性 单 位 和 个 人 处 500元 以 上 1000元 以 下 罚 款 : (七 )在 高 层 民 用 建 筑 的 公 共 门 厅 疏 散 走 道 楼 梯 间 安 全 出 口 停 放 电 动 自 行 车或 者 为 电 动 自 行 车 充 电 , 拒 不 改 正 的 。 北 张 镇 人 民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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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行政执法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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