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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2024年03月04日   内蒙古
审批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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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的规划、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 (略) 河道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保护管理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旗实行旗、乡镇级领导负责的河长制。各级河长应当按照上级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实行河长制的有关规定,履行河长职责。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目标责任制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河道保护管理应当纳入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整治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旗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河道保护管理“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等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管理权限,编制河道保护管理名录和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保护管理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水域保护、河道建设与整治、清淤疏浚、岸线保护等内容。

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并与其它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将河道保护管理纳入规划,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条?自治旗境内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在乡镇所在地为五十年一遇洪水位线以下,村屯为二十年一遇洪水位线以下。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对水域和岸线资源实施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根据自治旗岸线资源的自然和经济社会功能属性,对防洪安全、生态保护、物种保护及独特的自然人文景观保护等至关重要的岸线设为保护区;对规划期内暂时不开发利用或者尚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岸线设为保留区;对开发利用存在风险,或开发利用程度已较高,进一步开发利用将对防洪、供水和河流生态安全等造成影响的岸线设为控制利用区;对河势基本稳定,无特殊生态保护或特定功能要求,开发利用活动对防洪、供水安全及河流健康影响较小的岸线设为开发利用区。

河道岸线功能区划定后,可以依据水文水势、生态环境等条件的变化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抽水站、排水渠和防汛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围垦湖泊或擅自围垦河道;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护堤护岸林木除外)、高秆作物;

(五)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

(六)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实施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挖窖、打井、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八)损毁或擅自移动界碑、界标、界桩、固定宣传牌等河道保护管理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批准;涉及上级有关部门的,应当逐级报有管辖权的上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批准:

(一)采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第十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禁采期、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内容。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规划外采砂的,应当将临时采砂区域范围、采砂数量,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和要求采砂。

农村居民在规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外自采自用少量采砂的,不需要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一开采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1年。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因河道清淤、加固堤防取土和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优先用于河道设施建设及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护堤护岸林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利用堤防兼做公路的,堤顶和堤身的管理和维护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八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原有居民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物以及历史遗留砂坑,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对原有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登记造册后提出搬迁名录,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搬迁计划迁出。

(二)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三)对历史遗留砂坑形成的采空区、危险区,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修复。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晒粮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范围和要求采砂的,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保护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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