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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举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2024年04月16日   云南
招标公告
发布时间 2024-04-16 项目编号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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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 (略)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受市政府委托,市农 (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决定就《 (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听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听证事项

对《 (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 听证时间

听证会拟定于**日(星期五)14:00举行。

三、 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一)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

1. 本市年满18周岁,从事或者关注生猪屠宰有关工作的人员15人至20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 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或者专家3人至5人。

3. 第1项或者第2项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听证事项的有关内容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0人以内,由听证机关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四、 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略) 居住或者工作且满18周岁的公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 (略) 农业农村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报名截止时间为**日。

报名采用信函、传真和网上报名方式,报名统一使用《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附后)。信函报名请 (略) 农业农村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邮政编码:*);传真报名请填写好报名表后,传真至0871-*;网上报名 (略) 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站,下载并填写报名表后,*@*63.com。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五、 听证会参会通知

市农业农村局将于**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略) 农业农村局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 (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六、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 (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召开听证会的同时,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日-**日。欢迎社会 (略) 民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日14:00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 (略) 农业农村局。

联系地址: (略) (略) 级行政中心1号楼3楼

联系人:魏敏,王英

联系电话:0871-*

电子邮箱:*@*63.com

特此公告

(略) 农业农村局

**日


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通信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手机


座机


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

所属机关


报名

参会

主要

理由


听证

机关

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

(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生猪在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经评估,通过配送保障肉品供应相对较困难的边远地区乡镇,可以设立仅 (略) 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厂(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强化生猪屠宰管理队*建设,建立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 (略) 生猪屠宰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 (略) 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量化分级、风险评估、动态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完善生产和技术条件,执行标准化、规范化屠宰,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生猪屠宰智慧化、信息化系统建设,推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纸化出证。

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做好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生猪屠宰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坚守质量安全底线、诚信守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厂(点)的设立,应 (略)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 (略)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略) 生猪屠宰行业 (略)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市场导向、防止垄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商场、粮油仓储单位等公共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国家规定的距离,并符合长江、滇池、阳宗海、牛栏江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冷冻或者冷藏的设施。

(七)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设立生猪小型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 (略) 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的应将 (略) 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建成竣工后, (略) 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略) 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屠宰厂(场)一律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实行年审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于每年 (略)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生猪屠宰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应当于歇业、停业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天重新开业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和停业5天以上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以后,应会同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启动本行政 (略) 场供应应急预案, (略) 场供应。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从事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 (略) 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进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没有检疫证明等文件或者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检查情况不符的,不得入厂(场)屠宰。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安全。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以及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向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开展同步检疫、必要时开展实验室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印油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遵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品质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健康状况;

(二)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

(三)*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病变组织的摘除、修割及处理;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六)白肌肉、黑干肉、黄脂、种猪以及晚阉猪;

(七)肉品卫生状况;

(八) (略) 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种猪、晚阉猪的,应设专门的屠宰生产线(或时段),做好屠宰经营户备案和产品流向登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种猪和晚阉猪做剥皮、分割、调色、调味处理。

淘汰种猪和晚阉猪肉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略) 鲜销。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点)查验记录制度,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完整记录出厂(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含入场生猪和出场生猪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禁止为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禁止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 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 (略) 场。

第三十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商场、超市、 (略) 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生猪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员,履行好场内检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 (略) 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建立进货查验和登记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 (略) 场、超市销售的冷鲜生猪分割肉品,经营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三十四条运输生猪应当使用经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车辆。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设备,猪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略) 级人民政府建立生猪屠宰活动监管部门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取样化验、查验证件;

(五)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屠宰经营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用于违法屠宰经营的工具和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屠宰种猪、晚阉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没收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销售种猪、晚阉猪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贪腐、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标签: 屠宰 生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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