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琅琊区农业农村局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运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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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发布时间 2022/6/7 关键词行使   近期更新10项目点击关注“行使”实时招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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琅琊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
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含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九条: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窗口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窗口工作人员不按照行政审批“六公开”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3.《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140号令)第二十条: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窗口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窗口工作人员不按照行政审批“六公开”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动物诊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兽药广告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窗口工作人员不按照行政审批“六公开”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兽药生产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年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窗口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窗口工作人员不按照行政审批“六公开”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安徽省政府令第230号)第二十一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将“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设区的市农业(农机)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一次性告知其补全相关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市农机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通过评审和集体研究决定审批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审批结果,不同意的告知其不同意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加强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培训机构审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修正)第二十一条: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者风力发电站。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本级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办【2011】66号),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由省农委调整至市农委具体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窗口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农村能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窗口工作人员不按照行政审批“六公开”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内陆渔业船员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令)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第九条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第十条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将“渔业船员发证”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查看详情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采集、出售、收购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条: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许可 12.1猎捕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国家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17年6月第2546号):“一、根据新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审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共三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国务院规定由我部负责审批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的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申请事项外,我部将不再受理上述三项许可申请。二、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实行许可制度。”
4.《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4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共10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批准机关定为国家林业局;白鱀豚、长江江豚、中华鲟、中华白海豚、儒艮、红珊瑚、达氏鲟、白鲟、鼋共9种(类)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批准机关定为农业部。”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业农村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12.3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许可
12 行政处罚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的处罚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皖政〔2014〕76号)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公布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皖农人〔2014〕234号)下发管理层级。
1、立案阶段责任: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蚕种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处罚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皖政〔2014〕76号)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公布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皖农人〔2014〕234号)下发管理层级。
1、立案阶段责任: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奖励
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可以破格晋升、提拔。
1、起始阶段责任:在滁州市农业农村局“三农网”公布应当提交的评审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依据评审资格要求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评审条件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评审条件标准和要求的,经公示无异议后,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和标准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和标准而受理、评审的;
3、不按照表彰奖励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核的;
4、不按要求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的,擅自作出决定的;5.在评选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确认
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06〕96号)积极鼓励龙头企业开展争先进位活动,对发展快、贡献大、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功立业,成效显著的龙头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2、《滁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定办法》滁农产办[2014]1号,按照对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的规定,对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全面考核和重新认定,并对近年来发展较好,且已达到新一轮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标准的企业进行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在滁州“三农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确认
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依据: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机构(以下简称职能机构)组织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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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确认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复检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第2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关于农业机械事故有关的资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5、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6、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7、索取、收受贿赂的;
8、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9、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10、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20 行政确认
市级农机化示范大院认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109号)建立健全新型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以农机专业合作社为主体,农机大户为骨干,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协会、农机中介组织为补充,多种组织形式并存、高效便捷的新型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2、《滁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美好乡村农机化示范大院建设的通知》(滁政办秘〔2013〕98号)第一条目标任务:农机化示范大院建设与美好乡村建设同步实施,重点在百个市级示范镇、村建设示范点。从2014年起,每年在美好乡村示范点建设农机化示范大院5—8个,到2020年全市计划共建设农机化示范大院60个。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申请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程序,对所列名录和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直接作出立项或者不予立项决定(不予立项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项目立项书,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立项的不予立项,或者对不应立项的予以立项;
3、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立项而造成国家财政补助损失的;
4、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裁决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政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规划
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滁政办[2012]38号)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政策、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落实涉农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保险等相关政策。 1、规划目标确定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全市农业发展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阶段责任:市农委政策法规科进行全市农业发展规划编制前期调研、分析,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阶段责任: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4、审核签发阶段责任:将修改后规划草案报省农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5、指导实施阶段责任: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农业发展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征收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市级: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
县级:县级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3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公布)第二十四条: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一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4.《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4月10日渔政〔64〕号)第七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核检捕捞许可证(包括临时捕捞证和养殖使用证)时征收,也可按渔汛季节征收。征收时应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对应缴渔业资源费而逾期未缴的单位和个人,每月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者,按无证捕捞处理。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征收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征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程序或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调解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调解决定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擅自增设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调解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调解决定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擅自增设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初审

《安徽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畜牧局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擅自增设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其他权力
无公害农产品预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审查规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农质安发[2011]23号)第九条:地市级工作机构自收到县级工作机构上报的整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对认证申请的预审工作。第十条:符合要求的,由地市级工作机构负责人在《认证报告》上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地级工作机构印章后(北京、天津、重庆等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实行“省管县”的地区地市级工作合并到县级一并完成),连同申请材料、《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现场检查报告》(以下简称“《现场检查报告》”)等整套材料报送省级工作机构。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县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限时整改、补充材料或不予受理。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委环保站在滁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示流程图和办理条件,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转报阶段责任:将符合条件的无公害农产品及产地转报省农委。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市农委环保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工作人员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其他权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与动物相关)实验室备案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市农业农村局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送达企业;
5、事后责任:加强对项目进程调度;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而造成损失的;?
3、在项目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备案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立批准
名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立批准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2014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改)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在滁州“三农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生猪屠宰厂重新开业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市畜牧局工作人员,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审核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3、《安徽省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省政府第258号令将“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在滁州“三农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生猪屠宰厂设置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市农委窗口工作人员不按照行政审批“六公开”规定,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1、《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1、立案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大中型湖泊、水库人工养殖面积超过15%审核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七条: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2、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第245号令的通知》(皖农法[2013]55号)下放管理层级。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五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调查处理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将结果进行送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擅自增设程序或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二十七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秸秆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农村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行政许可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送达许可证,在政府信息网农委网页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未履行法定的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4、市农委能源办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擅自增设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5、在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6、在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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