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安徽省禾健米业集团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2003年03月20日;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魏**
经营范围:保护价范围和退出保护价范围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油菜籽收购、销售;植物油,销售;仓储、货物运输、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大演乡剑华粮油店的负责人吴剑华的陪同下对该店开展日常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发现有多包安徽省禾健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陽禾”牌大米;外包装袋上印有:“御贡”“长粒香”;“昔日帝王贡米 今日百姓佳肴”;净含量:23.5kg;品名:阳禾米,原料:稻谷,原粮产地:安徽,食品产地:安徽省池州市,质量等级:二级,执行标准:GB/T1354,生产日期:********查看详情,保质期:六个月(常温下)等内容。当事人涉嫌对其生产经营的大米作虚假的的商业宣传。遂于2022年2月22日报分管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在我县大演乡剑华粮油店内查见的“陽禾”牌大米,是由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其外包装袋上印有:“御贡”“长粒香”;“昔日帝王贡米 今日百姓佳肴”;净含量:23.5kg;品名:阳禾米,原料:稻谷,原粮产地:安徽,食品产地:安徽省池州市,质量等级:二级,执行标准:GB/T1354,生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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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详情,保质期:六个月(常温下)等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所谓“昔日帝王贡米”“御贡”大米的有关证明材料。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因该大米产品的来源为东至县,而东至县自古享有“尧舜之乡”的美誉,所以产品包装上就用了“昔日帝王贡米”“御贡”等内容,设计包装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款大米为杂交大米,大米品种与几千年前的品种已经不同,且当事人该款大米没有任何权威机构认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大米是昔日供帝王食用或者是古代向朝廷进贡的大米。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在石台县销售及产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事实;
2.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在石台县销售及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4.《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魏雷身份合法;
5.2022年3月25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对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事实;
6.当事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注册人、注册地址和有效期限的事实;
7.供货方东至县葛公镇国友粮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经营主体资格;
8.石台县大演乡剑华粮油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石台县大演乡剑华粮油店经营者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9.东至县葛公镇国友粮油店供货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大演乡剑华粮油店从东至县葛公镇国友粮油店进货的时间、价格、数量信息的事实。
10.《东至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97号),证明当事人在东至县的违法行为被东至县市场监管局处罚。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被委托人或与案件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本局认为:贡米因具有优秀的品质及“稀缺性”和“独特性”,是中国古代封
2022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8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是: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处罚与本局拟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一致,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着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要求本局撤销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告知。本局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东至县的虚假广告行为与本局查处虚假宣传行为违法事实不一样,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是当事人在东至县发生的违法行为 ,而本局查处的是当事人在石台县发生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涉嫌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该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代收机构名称: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09762),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http://pay.ahzwfw.gov.cn/)或扫描下方二维码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