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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渠县中心城区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来自:采招网(www.bidcenter.com.cn)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发布时间 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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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渠县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按照县政府工作安排,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渠城实际,草拟了《关于渠县中心城区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面向广大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广大网友围绕主题积极建言献策,我们将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扎实有效推进渠县犬类管理工作。

  征求时间:202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征求方式:请将电子邮件发送至**********查看详情@qq.com

联系电话:0818-*******查看详情

   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0月20日


  关于渠县中心城区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渠县中心城区犬类限养区(以下简称限养区)犬只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切实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限养区范围

  限养区范围包含经开区、渠江街道、渠南街道、天星街道。

  二、限养区管理

  (一)禁止在限养区范围内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二)限养区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动物防疫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三)限养区范围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四)禁养烈性犬和体高超过50厘米(犬只四肢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的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三、限养区饲养犬只规定

  (一)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二)携犬出户须携带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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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携犬出户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绳长不超过2米)牵领,犬只应当佩戴嘴套。

  (四)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五)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六)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餐饮场所、车站、码头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公园等公共场所。司法机关执行公务携警犬、盲人携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扶助犬的除外。

  (七)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重大传染性疾病报告制度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辖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五、犬只无害化处理

  患有狂犬、疑似患有狂犬及违法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会同动物防疫部门等单位,按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违法违规饲养处罚

  (一)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者非法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并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养犬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犬只不按规定登记、检测、办证,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养犬人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三)饲养犬只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出售或者运输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性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养犬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养犬人整改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养犬人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责任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养犬人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养犬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28年10月31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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