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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自:采招网(www.bidcenter.com.cn) 市容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发布时间 2024/4/9 关键词市容   近期更新329项目点击关注“市容”实时招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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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敬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4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1.传真:0510-********查看详情

2.电子邮件:wxsfjlfc@163.com

3.信函:无锡市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0号楼7楼,邮编******查看详情,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干净、有序、美丽、安全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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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绿色低碳、共治共享的理念。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容环卫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探索和实践城市管理进社区等治理新模式,提高市容环卫工作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摊点疏导点等经营场所及临时性公益、商业活动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迹和废弃物等;

(三)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出现污染、陈旧等情形时,及时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外观整洁、标志清晰、功能完好;

(五)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六)市容环卫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承担。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有关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城市照明、施工工地和居住区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商品。

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五条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季节性农副产品的实际情况,设置规划科学、数量合理的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疏导点,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供农民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公共区域内的市容环卫要求。

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物品所在地以及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推动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的专用停车场所(设施),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泊位)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市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设置。

确需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场所)的,设置者应当依法申请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保持临时停车场所内的路面整洁和完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数据对接规范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场情况。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建设及停车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具备相关专业服务和技术能力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鼓励应用先离场后付费等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明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选址、布局、形式和附属设施的要求。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加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置店招标牌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范和城市街景规划(设计)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利用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移动灯箱(柱)、撑牌、旗幡、布幔等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五)其他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带有光源、声音、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具有亮度、音量调节功能,控制光源亮度、声音分贝、反光材料反射角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交通安全及周边生态环境。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图案、文字的灯光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缺失、污浊、腐蚀等情形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采用电子显示装置设置并与网络链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网络信息安全。采用电子显示装置设置并与网络链接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管理信息化系统,网络信息安全、广告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转运、公共厕所、垃圾处理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维护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环境卫生设施临时过渡和复建或者移建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卫公厕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二类及以上。一类环卫公厕及有条件的二类环卫公厕,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鼓励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开放式公园、大型商超等环境卫生要求较高的区域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设一类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具备条件的环卫公厕提供二十四小时开放服务或者设置二十四小时男女通用厕间。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并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维护。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包括路面、绿化带、道路两侧公共场所、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以及沿路废物箱清洗、公共厕所管养、沿街商铺生活垃圾收集等作业服务的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定时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责任,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临时性公益、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翻捡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的考核,建立最干净城市评价指标体系及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数据安全制度,落实城市管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委托他人建设、维护城市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城市管理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卫行业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容环卫行业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专业领域的特点,明确突发事件种类与级别、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人员防护、物资装备与调用等内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卫行业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容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环卫治理,参加市容环卫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的,可以将违法停车信息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利用公安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监督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制定和落实职业技能学习和安全培训计划,通过定期组织作业服务质量评议等方式,加强对作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待遇保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定期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学习、安全培训和健康检查,提升职业素养。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并执行行业标准和作业服务规范。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店招标牌设施,不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不具有亮度、音量调节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图案、文字的灯光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缺失、污浊、腐蚀等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破损、缺失、腐蚀影响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定时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临时性公益、商业活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道路、公共场地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公共场地,不包括建筑物内部空间、围合封闭管理的居住区以及其他围合管理用地内的空间部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含桥梁空间)、闲置土地、征收地块、公共广场等区域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

本条例所称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及村(社区)投资建设和管理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并移交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于2012年4月26日经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修正,是我市城市管理领域运用最广泛、使用频次最高的地方性法规,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提供了重要的法制支撑,在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条例》颁布至今已有12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和人民群众需求的不断增强,城市管理工作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城管进社区、停车便利化工程、生活垃圾分类、环卫一体化保洁、公厕革命等城市精细化管理各项措施的提出,亟需构建更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体系。另外,随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继修改出台,亟需通过《条例》的修订完善与上位法作出衔接,并结合我市实际进行修改,推动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高质量发展。

二、修改《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GB*****查看详情-2008)《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149-2021)《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DGJ32/C 07-2016)等标准,学习参考了北京、上海、浙江、深圳、武汉、苏州、南通、淮安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条例。

项目启动以来,市城管局成立了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先后与市委编办、市公安局、市政园林局、生态环境局、文广旅游局等部门会商座谈,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和环资城建工委、市司法局提前介入指导,多次进行内外部意见征集,搜集整理了社会面及各部门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研究解决的重难点问题、典型做法及意见建议。组织召开了多场立法调研会、座谈会、会商会,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修改思路

1.以省市容环卫条例为基础,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作重复。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容貌管理、既有架空管线改造、临时堆放和搭建管理、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饲养动物环境卫生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等管理性条款和处罚性条款,在上位法中已明确规定,在条例中不再重复。除此以外,基于必要性和法规体系的完整性,对总则中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具体内容中的市容环卫责任人、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主体责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维护、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等部分内容,在条例中予以重复规定。

2.对市容环卫管理相关的部分内容在条例中作了衔接性的指引规定。主要是国家和省城市容貌相关标准已包含的、我市已有或者正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内容,如城市道路、城市照明、施工工地和居住区的市容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等,在条例中作了指引规定。

3.对上位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如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要求、便民疏导点的设置、智慧城管建设及数据安全责任、市容环卫行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市容环卫从业人员待遇保障等,对省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补充。

4.重点补充了相关内容。主要是停车管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公厕管理等在当前已经形成了成熟经验,在条例中重点作了补充规定,体现了无锡的地方特色。另外,针对城市精细化管理考核及相关工作评价指标体系的制定、城市智慧化管理中的数据安全责任等内容,在条例中专设了监督管理章节,相比原条例,在法律体系上更加完善,部分内容也是我市的一个亮点环节。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四条,包含总则、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1.总则。对条例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和理念、政府和部门职责等内容作出规定。其中,关于适用范围,按照省条例规定,明确为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第二条)。

2.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是省条例在全国范围内的首创,这一制度实施多年以来,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发挥了基础作用,目前这一制度被全国各地借鉴吸收。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的具体要求(第十一条),调整了市容环卫责任书签订主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二条)。

3.市容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了便民疏导点和沿街外摆位的设置要求(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及时总结了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经验,鼓励和支持各社会主体开放内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第十八条),明确了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要求(第十九条),基于停车便利化要求,推进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建设(第二十条)和数据动态共享(第二十一条);规范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巩固和提升我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水平(第二十四——二十七条)。

4.环境卫生管理。近年来,随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垃圾分类、厕所革命等工作的深入推进,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内容、深度和标准均有了大幅度的拓展提升。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行业实际情况,条例明确提出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第二十九条)和维修养护(第三十条),尤其是要加强公厕管理,提高公厕使用舒适性和便利度(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拓宽环卫保洁范围,实施一体化保洁(第三十五条),规范环卫作业服务的准入和作业要求(第三十六条)。

5.监督管理。及时总结城市精细化管理及最干净城市建设经验(第三十九条),落实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数据安全责任(第四十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第四十二条),促进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提升、加强作业人员待遇保障(第四十五条)。

6.法律责任。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际,对停车设施管理、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环卫作业服务、环境卫生禁止性行为等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7.附则。主要对公共场所、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以及环卫公厕的内涵或外延作了界定,明确城市管理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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