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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自:采招网(www.bidcenter.com.cn) 绿色矿山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发布时间 2023/9/6 关键词绿色矿山   近期更新239项目点击关注“绿色矿山”实时招标项目
招标业主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查看该业主所有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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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委会分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0月6日前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反馈给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呼伦贝尔市政务综合楼B区315室

邮编:******查看详情

联系电话:0470—*******查看详情

邮箱:hlberdbs@163.com

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6日

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助力美丽中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分类指导、企业主建、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六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贯穿矿产资源规划、勘查,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全过程,引领和带动传统矿业转型升级,实现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和参与程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绿色矿山建设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绿色矿山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矿区环境与矿地和谐

第十一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新建和改扩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生产矿山应当制定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矿区应当按照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和生态区进行功能分区,各功能分区应当布局合理、运行有序、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矿区生产、生活、标牌等配套基础设施齐全、完善、整洁,设备、物资等材料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矿容容貌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矿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生产、生活产生的废物应当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石油天然气矿山生产作业场地无明显油污,井场表层土壤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 矿区可绿化区域实现全覆盖,无大面积表土裸露,绿化植物搭配合理,矿区道路两侧设置隔离绿化带。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职工身心健康,建立职工收入随企业业绩同步增长机制,建设职工休闲、娱乐、文化体育场所并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良好矿地关系,改善矿区及周边生产生活环境,减少生产过程中对人民群众生活的影响。在劳务用工、基础设施、公益募捐、教育支持等方面开展帮扶活动,助力乡村振兴,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推动矿地和谐发展。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投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

第三章 资源利用与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选择应用绿色减排保护开采技术,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原生地形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综合开发利用共伴生矿产资源,对暂不能开采利用的共伴生矿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水资源清洁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或者回注。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产业绿色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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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机构共同参与绿色矿山建设。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技术和装备,建设数字化矿山,实现生产、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提升资源开发利用与生产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环境、生产、安全、环保、取水用水动态监测体系,保障生产高效有序。对选矿废水、矿井水、尾矿库、矸石山、排土场、废石堆场等进行环境监测,对地面变形等矿山地质环境、粉尘、噪声等进行实时在线监测。

第四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涉河防洪评价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矿山环保、水土保持、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和减少矿产开采、加工、储存、装卸、运输过程中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矿区周边植被无粉尘覆盖,矿区噪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安全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停止使用后,采矿权人应当进行封场,履行生态修复治理义务,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规范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和保存,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和矿区绿化。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绿色矿山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条件,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绿色矿山实施申报制度。采矿权人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后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评估。

第三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等绿色矿山管理工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环境影响评价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矿山占用林地和草原。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建设、生产能力秩序监督管理,组织采选矿技术、信息化等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的推广应用,开展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五)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监督企业落实安全措施,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和监督水土保持方案。

(七)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矿山开发项目建设的核准备案工作,按规定权限承担绿色充填开采等项目的审批、验收以及审核转报等工作。

(八)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绿色矿山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充分利用数字技术,依照法律法规对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矿权人拒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 市、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负有绿色矿山建设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矿山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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