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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自:采招网(www.bidcenter.com.cn) 矿山生态 保护 公众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发布时间 2024/4/26 关键词矿山生态保护公众   近期更新31653项目点击关注“矿山生态,保护,公众”实时招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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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时间:2024-04-26 00:00 截止日期:2024-05-26 00:00 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查看详情),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

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包括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和历史遗留矿山。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涉及耕地与林地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综合运用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两种手段,因地因时制宜、分区分类施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做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洪水影响评价等水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技术水平。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同步开展下列生态保护工作:

(一)防控地质安全隐患,减少地面塌陷,避免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

(二)有效处置和综合利用开采活动中产生的表土、砂石料和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三)节约用地、用水,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预防、控制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坏、地下水含水层破坏;

(四)保护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规定和标准改造升级。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与修复任务不再适应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订方案。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结合矿山开采实际,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制定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山企业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前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要求,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结合矿山生态系统受损程度或者转型利用价值,采取下列不同的方式实施修复:

(一)对轻度受损、无明显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无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强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自然恢复方式,加强封育保育和警示防护,促进生态系统自然恢复;

(二)对中度受损、存在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轻度污染,但具备一定自我恢复能力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人工辅助方式,消除地质安全隐患或者污染,改善物理环境和引入适宜物种,引导和促进生态系统逐步恢复;

(三)对严重受损、存在突出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差的生态系统,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措施进行地貌重塑、土壤重构、植被重建等,消除生态胁迫,改善生态结构和提升生态功能,促进生态系统重建;

(四)对具备区位、资源等优势且具备转型利用价值的废弃矿山,可以按照“以用定治”理念,采取“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导入”等方式,恢复矿山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入企业成本,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资质要求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业务。

第十四条 在建、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年度任务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前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矿山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

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谁立项、谁验收的原则,在完成生态保护修复后,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规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可以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对完成生态保护修复的社会投资主体,可以优先在完成修复的建设用地规模内获得自然资源开发权益,并从相关产权关联权益中获得回报。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奖补政策。

第十六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不得以生态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应当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当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十七条 矿山损毁的土地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经验收核定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允许在本省区域内调剂交易。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当地产业发展,节余指标可以在本省区域内流转使用。

复垦修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涉及土地利用现状地类、面积变化的,应当依法、依标准核定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组织管护;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

第十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绿色地质勘查要求,回填、封闭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治理形成的危岩、危坡,修复破坏的地形地貌、植被等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进行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管。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联合开展督查检查工作,减少检查频次,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生态修复措施落实情况,验收、管护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三)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情况以及修复效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发生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等事故的,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矿山生态的行为、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行为,或者发现矿山存在生态环境问题等,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检举。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并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激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组织审查相关生态修复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编制或者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家规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他人实施,所需费用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以生态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未履行管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矿产资源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探索矿山生态修复新模式,有效解决了一大批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问题,为建设生态强省提供了有力支撑。据统计,2016年至2023年,全省共治理废弃矿山3215个、治理在建与生产矿山11.3万亩。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如部分地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局限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系统治理观念不强;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不高,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激励和保障措施有待完善等。2007年1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诸多内容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如修复方案、保证金制度等,已不适应当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需要,有必要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为推动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深入开展、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提供法治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保护修复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入法入规,确定立法宗旨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一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基本原则是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第三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第四条)。

(二)健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责任主体(第十条)。二是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九条)。三是确立修复方式(第十一条)。四是明确验收要求和管护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三)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激励和保障措施。为调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新增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土石料资源利用、修复后土地利用等激励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同时,为保障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制度(第十二条)。

(四)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为确保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一是建立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动态监测制度(第二十条)。二是明确重点监管事项、监管方式、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与方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是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规定了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三条)。四是对违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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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查看详情),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

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包括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和历史遗留矿山。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涉及耕地与林地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综合运用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两种手段,因地因时制宜、分区分类施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做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洪水影响评价等水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技术水平。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同步开展下列生态保护工作:

(一)防控地质安全隐患,减少地面塌陷,避免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

(二)有效处置和综合利用开采活动中产生的表土、砂石料和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三)节约用地、用水,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预防、控制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坏、地下水含水层破坏;

(四)保护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规定和标准改造升级。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与修复任务不再适应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订方案。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结合矿山开采实际,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制定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山企业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前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要求,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结合矿山生态系统受损程度或者转型利用价值,采取下列不同的方式实施修复:

(一)对轻度受损、无明显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无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强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自然恢复方式,加强封育保育和警示防护,促进生态系统自然恢复;

(二)对中度受损、存在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轻度污染,但具备一定自我恢复能力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人工辅助方式,消除地质安全隐患或者污染,改善物理环境和引入适宜物种,引导和促进生态系统逐步恢复;

(三)对严重受损、存在突出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差的生态系统,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措施进行地貌重塑、土壤重构、植被重建等,消除生态胁迫,改善生态结构和提升生态功能,促进生态系统重建;

(四)对具备区位、资源等优势且具备转型利用价值的废弃矿山,可以按照“以用定治”理念,采取“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导入”等方式,恢复矿山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入企业成本,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资质要求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业务。

第十四条 在建、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年度任务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前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矿山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

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谁立项、谁验收的原则,在完成生态保护修复后,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规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可以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对完成生态保护修复的社会投资主体,可以优先在完成修复的建设用地规模内获得自然资源开发权益,并从相关产权关联权益中获得回报。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奖补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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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不得以生态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应当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当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十七条 矿山损毁的土地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经验收核定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允许在本省区域内调剂交易。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当地产业发展,节余指标可以在本省区域内流转使用。

复垦修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涉及土地利用现状地类、面积变化的,应当依法、依标准核定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组织管护;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

第十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绿色地质勘查要求,回填、封闭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治理形成的危岩、危坡,修复破坏的地形地貌、植被等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进行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管。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联合开展督查检查工作,减少检查频次,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生态修复措施落实情况,验收、管护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三)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情况以及修复效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发生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等事故的,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矿山生态的行为、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行为,或者发现矿山存在生态环境问题等,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检举。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并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激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组织审查相关生态修复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编制或者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家规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他人实施,所需费用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以生态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未履行管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矿产资源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探索矿山生态修复新模式,有效解决了一大批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问题,为建设生态强省提供了有力支撑。据统计,2016年至2023年,全省共治理废弃矿山3215个、治理在建与生产矿山11.3万亩。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如部分地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局限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系统治理观念不强;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不高,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激励和保障措施有待完善等。2007年1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诸多内容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如修复方案、保证金制度等,已不适应当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需要,有必要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为推动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深入开展、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提供法治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保护修复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入法入规,确定立法宗旨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一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基本原则是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第三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第四条)。

(二)健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责任主体(第十条)。二是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九条)。三是确立修复方式(第十一条)。四是明确验收要求和管护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三)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激励和保障措施。为调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新增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土石料资源利用、修复后土地利用等激励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同时,为保障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制度(第十二条)。

(四)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为确保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一是建立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动态监测制度(第二十条)。二是明确重点监管事项、监管方式、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与方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是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规定了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三条)。四是对违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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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查看详情),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

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包括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和历史遗留矿山。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涉及耕地与林地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综合运用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两种手段,因地因时制宜、分区分类施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做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洪水影响评价等水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技术水平。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同步开展下列生态保护工作:

(一)防控地质安全隐患,减少地面塌陷,避免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

(二)有效处置和综合利用开采活动中产生的表土、砂石料和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三)节约用地、用水,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预防、控制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坏、地下水含水层破坏;

(四)保护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规定和标准改造升级。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与修复任务不再适应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订方案。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结合矿山开采实际,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制定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山企业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前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要求,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结合矿山生态系统受损程度或者转型利用价值,采取下列不同的方式实施修复:

(一)对轻度受损、无明显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无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强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自然恢复方式,加强封育保育和警示防护,促进生态系统自然恢复;

(二)对中度受损、存在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轻度污染,但具备一定自我恢复能力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人工辅助方式,消除地质安全隐患或者污染,改善物理环境和引入适宜物种,引导和促进生态系统逐步恢复;

(三)对严重受损、存在突出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差的生态系统,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措施进行地貌重塑、土壤重构、植被重建等,消除生态胁迫,改善生态结构和提升生态功能,促进生态系统重建;

(四)对具备区位、资源等优势且具备转型利用价值的废弃矿山,可以按照“以用定治”理念,采取“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导入”等方式,恢复矿山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入企业成本,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资质要求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业务。

第十四条 在建、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年度任务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前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矿山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

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谁立项、谁验收的原则,在完成生态保护修复后,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规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可以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对完成生态保护修复的社会投资主体,可以优先在完成修复的建设用地规模内获得自然资源开发权益,并从相关产权关联权益中获得回报。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奖补政策。

第十六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不得以生态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应当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当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十七条 矿山损毁的土地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经验收核定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允许在本省区域内调剂交易。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当地产业发展,节余指标可以在本省区域内流转使用。

复垦修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涉及土地利用现状地类、面积变化的,应当依法、依标准核定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组织管护;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

第十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绿色地质勘查要求,回填、封闭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治理形成的危岩、危坡,修复破坏的地形地貌、植被等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进行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管。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联合开展督查检查工作,减少检查频次,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生态修复措施落实情况,验收、管护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三)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情况以及修复效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发生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等事故的,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矿山生态的行为、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行为,或者发现矿山存在生态环境问题等,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检举。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并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激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组织审查相关生态修复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编制或者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家规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他人实施,所需费用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以生态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未履行管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矿产资源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探索矿山生态修复新模式,有效解决了一大批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问题,为建设生态强省提供了有力支撑。据统计,2016年至2023年,全省共治理废弃矿山3215个、治理在建与生产矿山11.3万亩。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如部分地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局限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系统治理观念不强;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不高,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激励和保障措施有待完善等。2007年1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诸多内容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如修复方案、保证金制度等,已不适应当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需要,有必要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为推动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深入开展、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提供法治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保护修复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入法入规,确定立法宗旨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一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基本原则是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第三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第四条)。

(二)健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责任主体(第十条)。二是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九条)。三是确立修复方式(第十一条)。四是明确验收要求和管护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三)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激励和保障措施。为调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新增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土石料资源利用、修复后土地利用等激励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同时,为保障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制度(第十二条)。

(四)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为确保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一是建立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动态监测制度(第二十条)。二是明确重点监管事项、监管方式、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与方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是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规定了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三条)。四是对违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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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查看详情),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

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包括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和历史遗留矿山。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涉及耕地与林地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综合运用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两种手段,因地因时制宜、分区分类施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做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洪水影响评价等水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技术水平。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同步开展下列生态保护工作:

(一)防控地质安全隐患,减少地面塌陷,避免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

(二)有效处置和综合利用开采活动中产生的表土、砂石料和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三)节约用地、用水,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预防、控制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坏、地下水含水层破坏;

(四)保护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规定和标准改造升级。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与修复任务不再适应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订方案。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结合矿山开采实际,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制定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山企业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前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要求,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结合矿山生态系统受损程度或者转型利用价值,采取下列不同的方式实施修复:

(一)对轻度受损、无明显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无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强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自然恢复方式,加强封育保育和警示防护,促进生态系统自然恢复;

(二)对中度受损、存在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轻度污染,但具备一定自我恢复能力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人工辅助方式,消除地质安全隐患或者污染,改善物理环境和引入适宜物种,引导和促进生态系统逐步恢复;

(三)对严重受损、存在突出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差的生态系统,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措施进行地貌重塑、土壤重构、植被重建等,消除生态胁迫,改善生态结构和提升生态功能,促进生态系统重建;

(四)对具备区位、资源等优势且具备转型利用价值的废弃矿山,可以按照“以用定治”理念,采取“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导入”等方式,恢复矿山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入企业成本,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资质要求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业务。

第十四条 在建、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年度任务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前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矿山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

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谁立项、谁验收的原则,在完成生态保护修复后,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规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可以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对完成生态保护修复的社会投资主体,可以优先在完成修复的建设用地规模内获得自然资源开发权益,并从相关产权关联权益中获得回报。

对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奖补政策。

第十六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不得以生态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应当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当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十七条 矿山损毁的土地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经验收核定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允许在本省区域内调剂交易。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当地产业发展,节余指标可以在本省区域内流转使用。

复垦修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涉及土地利用现状地类、面积变化的,应当依法、依标准核定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组织管护;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

第十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绿色地质勘查要求,回填、封闭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治理形成的危岩、危坡,修复破坏的地形地貌、植被等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进行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管。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联合开展督查检查工作,减少检查频次,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生态修复措施落实情况,验收、管护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三)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情况以及修复效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发生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等事故的,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矿山生态的行为、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行为,或者发现矿山存在生态环境问题等,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检举。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并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激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组织审查相关生态修复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编制或者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家规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他人实施,所需费用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以生态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未履行管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矿产资源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探索矿山生态修复新模式,有效解决了一大批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问题,为建设生态强省提供了有力支撑。据统计,2016年至2023年,全省共治理废弃矿山3215个、治理在建与生产矿山11.3万亩。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如部分地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局限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系统治理观念不强;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不高,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激励和保障措施有待完善等。2007年1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诸多内容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如修复方案、保证金制度等,已不适应当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需要,有必要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为推动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深入开展、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提供法治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保护修复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入法入规,确定立法宗旨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一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基本原则是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第三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第四条)。

(二)健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责任主体(第十条)。二是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九条)。三是确立修复方式(第十一条)。四是明确验收要求和管护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三)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激励和保障措施。为调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新增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土石料资源利用、修复后土地利用等激励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同时,为保障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制度(第十二条)。

(四)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为确保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一是建立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动态监测制度(第二十条)。二是明确重点监管事项、监管方式、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与方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是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规定了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三条)。四是对违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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