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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来自:采招网(www.bidcenter.com.cn) 建筑垃圾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发布时间 2024/4/30 关键词建筑垃圾   近期更新1519项目点击关注“建筑垃圾”实时招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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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水平,压实各职能部门职责,规范建筑垃圾管理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各类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资源化利用、监督管理等制度,我局起草了《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4年5月1日-2024年5月31日。

地址:无锡市建筑路301号  

邮编:******查看详情  

传真:0510-********查看详情  

邮件:*********查看详情@qq.com

无锡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4月29日

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源头减量

第三章 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处置

第四章 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五章 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的处置

第六章 规范处理

第七章 促进与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中转、固化、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装修垃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因清淤、疏浚等产生的底泥以及城市给排水设施运营中产生的污泥的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者担责相结合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社会参与、全程监管的建筑垃圾处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对建筑垃圾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督促指导,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相关建筑垃圾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查处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中转、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选址、用地规划审批等工作,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环境管控以及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水、土、气等检测与鉴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技术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违法违规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名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大数据管理、水利、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防护,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建筑垃圾源头产生、道路运输、堆体稳定性、环境污染评估,以及安全操作培训等主体责任。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施工单位应估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变更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处理核准】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理核准申请后,通过材料审核、现场勘验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核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说明。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源头减量

第九条【编制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贮存、中转、固化、利用、处置等处理设施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

第十条【规划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遵循适度超前原则,制定年度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建筑垃圾处理需求,建设工程渣土水陆中转运输换装、工程泥浆集中固化、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等设施。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第十二条【源头减量总体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产生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相关主体实施减量】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需求文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工程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贯彻建筑垃圾减量化理念和要求,并在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建筑材料及装饰装修部品部件选择中予以落实。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三章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处置

第十四条【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排放申报】工程渣土、工程泥浆运输处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泥浆可以采取就地固化和集中固化两种方式。

产生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渣土或工程泥浆排放量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明确的运输时间和路线证明材料;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或集中固化单位的签订合同;

(五)取得工程项目用地文件或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工程渣土、工程泥浆运输单位核准条件】从事工程渣土、工程泥浆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运输处置核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不少于10辆合法运输车辆(船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密闭运输、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保持正常使用,且符合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

(五)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明,船舶具有合法的运输经营证明及行驶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其他要求。

对取得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官网上向社会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工程泥浆运输车辆技术标准并统一标志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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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换装点定义及设置前提条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水陆中转运输换装点(简称换装点)是指从事工程渣土车船驳运中转作业的装船场所。

通过水路中转运输处置工程渣土的,实行备案管理制。设置换装点,需征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换装点核准条件】换装点实行备案制管理,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一)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二)具有与产能相适应的硬化场地,设置围挡、指示标识,采取防尘降噪、防止污染水域等措施;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安全、运营等规章制度和台账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换装点使用核准】换装点完成备案后,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渣土拟通过换装点外运处置的,其道路运输(工程渣土产生地至换装点)纳入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审批范畴。由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工程渣土通过换装点外运处置的,由换装点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向建筑垃圾产生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与工程渣土接受单位签订的利用或处置合同;

(四)工程渣土接受地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同意利用或处置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换装点规范管理】换装点进行中转运输工程渣土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工程渣土;

(二)使用已取得核准文件的车辆(船舶)运输工程渣土;

(三)将工程渣土运至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利用或处置场所;

(四)设施设备能够满足换装作业和管理部门监管要求;

(五)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强化运行管理,规范作业;

(六)定期对工程渣土的土壤质量进行抽检;

(七)强化对工程渣土去向的跟踪管理;

(八)完善相关台账资料;

(九)符合环境卫生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换装点监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考核、指导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换装点的监管工作。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换装点日常监管,并定期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备监管情况。

第二十一条【工程渣土利用和处置核准条件】工程渣土利用和处置、工程泥浆集中固化处置,相关单位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核准条件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以及环评手续等;

(二)具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三)具有三名初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四)具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筛分等机械,排水、消防、环保等配套设施。

工程泥浆脱水固化后含水率低于40%并符合建筑垃圾相关处理技术标准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要求,取得相应核准文件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集中固化后的工程泥浆需要就地通过配套的换装设施外运利用或处置的,则需要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出具对换装设施的审查意见,按照换装点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盾构土利用和处置】产生盾构土的各类建(构)筑物、管网、地铁、隧道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土涉及地质危害、环境影响等指标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盾构土按照危险废弃物进行处理;对不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盾构土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第四章 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装修垃圾的收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的收集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装修垃圾的收集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督促指导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二)及时将装修垃圾交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三)公布装修垃圾处理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装修垃圾产生人义务】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统称装修垃圾产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产生量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将装修垃圾及时投放到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委托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装修垃圾排放核准】装修垃圾产生人排放装修垃圾前,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装修垃圾排放备案:

(一)装修垃圾产生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装修垃圾产生人的产权证明;

(三)装修垃圾清运合同;

(四)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合同或者同意接受证明。

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凭备案确认意见书提供运输、处置服务。

第二十六条【装修垃圾运输单位选定】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将本行政区划分为1-3个作业区,通过招投标方式为每个作业区确定1家装修垃圾运输单位。

第二十七条【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设置】新建住宅小区应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不具备设置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条件的住宅小区及沿街商铺,可以设置厢体设施,并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报备。鼓励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处理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设置应当统一标识、方便居民投放。

第二十八条【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含厢体)规范管理】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含厢体)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正常运行和周边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关闭、挪用、拆除装修垃圾集中收集点。

第二十九条【装修垃圾分拣转运站设置】根据规划或装修垃圾处理需要,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装修垃圾分拣转运站。

装修垃圾分拣转运站实行备案制管理。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用途证明;

(二)设置统一标示牌、围挡以及排水沟,配置监控、地磅等信息化监管设施设备,配备与作业要求相适应的分拣、防尘、冲洗、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安全、消防、应急、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装修垃圾分拣转运站规范管理】装修垃圾分拣转运站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人管理,专站专用,仅接受经核准的装修垃圾,如发现其他固体废弃物进站,应立即制止并上报;

(二)查验进站运输车辆相关核准文件,指挥驾驶人员有序堆放,堆高不得高于3米;

(三)保持站内环境和离站车辆整洁,严控扬尘产生,禁止焚烧垃圾,确保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保持信息化监管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做好台账资料。

第三十一条【装修垃圾运输单位核准条件】从事装修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与单位车辆数量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装修垃圾应当运送至指定场所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核准条件】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第五章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工程垃圾、拆除垃圾排放核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实行就地分拣制度,分拣后可资源化利用的参照装修垃圾进行排放,运送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由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参照工程渣土进行排放。

第三十五条【工程垃圾运输核准条件】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纳入工程渣土收运体系,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管养单位准运核准】从事环卫、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设施等管养单位需清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可以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相关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规范处理

第三十七条【规范排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核准文件后,方可排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和处置;

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对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出口设置冲洗设施。符合建筑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且建筑垃圾产生量达到*****查看详情立方米以上条件的工地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以及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规范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时,应当实行分类运输,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辆(船舶)携带核准文件;

(二)车辆(船舶)按照核准的时间和路线,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利用或者处置设施;

(三)保持车辆(船舶)整洁、密闭运输,号牌清晰;

(四)保障车辆(船舶)各类监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五)遵守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集中固化、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单位规范运营】建筑垃圾集中固化、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单位运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围挡,按照规定使用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信息监控设备,并将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品质量标准;处置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三)不得接受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五)承运工程泥浆的运输车辆需安装车载称重实时采集装置并统一标识,工程泥浆不得直接通过船舶进行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暂停使用、封场程序】建筑垃圾集中固化、综合利用和处置场所暂停或中止使用的,应当提前10日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经批准,因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引起的客观突发情况除外。

建筑垃圾集中固化、综合利用和处置场所需要封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封场验收。

第四十一条【跨区域利用处置】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县级市、区行政区利用和处置机制。

第七章 促进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资源化利用项目政策扶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优惠、制定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并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再生产品应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范围、使用比例,促进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

政府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评价、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资源化利用单位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十四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工程建设、建筑垃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的宣传工作。

集中固化点、换装点以及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四十五条【信用及目录库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目录库。按照颁布申报标准、申办运输核准、公布单位目录、动态目录更新等程序,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船舶)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建立装修垃圾运输单位目录库,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目录库以外的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核准管理:变更、撤销、非法处理核准文件】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核准后方可实施;不再符合核准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具体变更、撤销的条件,由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信息平台建设与联动监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建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流向追溯。同时建立平台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车辆权属变更、交通事故和建筑垃圾运输线路等信息;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贮存、集中固化、中转、利用、处置场所选址的用地信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填土等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拆迁地块、老旧街区改造等信息;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经营资质、运输工具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水路运输单位及船舶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

(五)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农村建筑垃圾处理相关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联动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严肃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四)超载超限(非环卫部门管理职责,建议删除)、未密闭覆盖运输,以及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违法失信信息纳入相关公共信用管理平台。

建立管理与执法协作机制。各相关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违法线索应及时告知执法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做好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应急安全管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指导,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五十条【投诉举报监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五十一条【行业自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设施建设与运营、产品认证与应用等地方行业标准规范。规范建筑垃圾处理行为,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促进建筑垃圾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罚则】违反本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的;

(四)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

(五)工地进出口道路未硬化,出口未设置冲洗设施的;

(六)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七)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车辆运输的;

(八)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九)未建立台账,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运输单位罚则】违反本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随车辆(船舶)携带核准文件的;

(二)未密闭运输,沿途遗撒的;

(三)未保持车辆(船舶)干净整洁,标识、号牌不清晰的;

(四)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被拔除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未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六)未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相应核准文件: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船舶)超载运输建筑垃圾;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建筑垃圾;

(五)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被拔除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水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相关核准文件。

第五十四条【集中固化、中转、利用和处置单位罚则】违反本规定,建筑垃圾集中固化、中转、利用和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接受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三)未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的,未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

(五)利用单位未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

(六)利用单位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资源化利用产品主要原料,接受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的;

(七)处置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责令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罚则】违反本规定,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处理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装修垃圾收集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指导责任,导致装修垃圾随意堆放的;或未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未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处理建筑垃圾罚则】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四)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非法处理核准文件罚则】单位和个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监管人员处罚】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上位法已有罚则】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地基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金属类、无机非金属类和混合类弃料,包括新改建工程、道路抢修、管线改造等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金属类、无机非金属类和混合类弃料。

装修垃圾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装修材料、废弃混凝土、砖块、瓷砖、废油漆和废木柴等。

第六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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